就算尽到了职责。至于如何整改、是否整改,则是乡镇人民政府的事,若发生事故,责任也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。因此,许多海事人员认为这个文件对海事人员和交通行政部门而言,确实是个好文件。至少,它将安全管理责任“推”给了乡镇人民政府,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只要尽到监督、检查、指导职责,出了事故就不怕被追究责任。但在实际工作中,当他们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隐患整治意见,要求落实责任时,有的乡镇领导表示:“就船舶安全管理而言,乡镇人民政府一无机构编制,二无人员编制,三无经费来源,四不是执法主体,让我们怎么管理?况且,船舶证书由你们办理,规费由你们收取,你们是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,你们不管谁管?责任你们不承担谁承担?这也是政府责任,那也是政府责任,还要这么多机构干嘛?再说,取缔了这些不合格渡口,群众和学生靠什么过河?你们要尽责就把责任尽到底,在库区所有码头上建座桥,这样大家就都安全了。”于是,海事处将检查出的问题“推”给乡镇人民政府,却又被乡镇人民政府“踢”了回来,查处问题相互推诿,隐患问题依旧无法解决。由于乡镇人民政府认为存在责、权、利不统一的问题,对水上安全管理责任抱着无奈和侥幸心理,与县市政府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也是勉强为之。责任感稍强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,也只是在相关会议上强调一下,节假日安排人员在码头上站站、转转,至于能否解决问题则另当别论,万一出了事故,好歹有个交代。责任感差的乡镇政府则根本不过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。乡镇政府管理乡镇船舶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落空。山水海事处同志认为,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上,对乡镇政府期望越大,失望往往就越大。这种情况在全省可能较为普遍。我认为,过去各级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主体,无非是因为乡镇船舶难管理,乡镇政府可采取行政措施。但在实际调查中我们发现,现行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很难解决具体问题。乡镇政府有管理责任,却不具备执法资格(不是执法主体),具体执法难以操作。行政命令对各级组织或许还有效力,但对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农民船员而言,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措施难以奏效,总不能不让农民船员种地吧?海事处是水路安全执法主体,却缺乏强制手段确保相关措施落实;法院是所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最终机关,但没有规定法院必须执行海事强制申请,执行与否对法院来说并无差别。这个看似周密的责任体系,实际上存在很大漏洞,船舶安全管理工作,除了海事机构,还是海事机构
本章未完,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!